1、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在參加農保期間因傷病致殘廢者。
(2)被保險人因罹患傷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保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給付。
(3)被保險人因罹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保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2、給付標準: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並經全民健保醫療院所診斷殘廢,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者,按其殘廢等級,給予殘廢給付。其給付標準最低為十五等級,給付三○日,最高為第一等級,給付一、二○○日。

附件書表為MicrosoftWord97文件檔案,請於取得文件後,以Word97開啟並列印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詳見附件)

3、請領手續:
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下列書件,送所屬投保農會轉本局核處:
(1)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應詳填並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經辦人及請領人印章)。
(2)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交由就診之全民健保醫療機構開具,如屬精神、神經障害者,須由精神科、神經科等專門醫師診斷;在國外致殘者,得由國外原應診之醫療機構出具)。
(3)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片。

4、注意事項:
(1)請領殘廢給付,應自醫療院、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給付。

(2)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0二0四三號及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八七內社字第八七八五五七八號函示略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並經審定殘廢者,得請領殘廢給付,並同意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起生效。本項給付依下列規定核發:
慢性腎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按第七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原則評定殘廢等級,惟應扣除前因尿毒洗腎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日數。
洗腎患者領取給付,嗣再行腎臟切除者,應不再給付。
一側腎臟正常,另一側腎臟喪失功能,但未切除者,因一側腎臟已失去功能,比照一側腎臟切除發給給付。將來如該側腎臟切除,則不再給付。
洗腎案件,原核定不予給付或經行政救濟程序均已駁回確定,且已脫離農保者,比照公、勞保仍不予給付。

(3)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二二二八號函:「有關農保各項保險給付申請案以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其請領給付書件送達之計算時效以投保單位交郵寄局之當日為申請日。」

(4)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0四八九號函:「本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七九)內社字第八七0三八五號函,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內罹患之傷病,於退保後三個月內加入農保者,以同一事故請領保險給付,准予核發醫療及現金給付,惟同時享有申請各該保險給付之權利者,以擇一領取為限,不得重複請領。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

(5)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90)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

(6)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台內社字第O九一OO六五一六六號函釋:「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一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二項所指『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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